当前,党和国家大力倡导和谐社会建设,从灵活、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考虑,推行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必须重视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协调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一、行政诉讼案件协调解决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有理论依据。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诉讼也是社会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其直接目的仍是要解决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而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而且在有些情形下,协调所发挥的平息纠纷,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功效是单纯的裁判无法达到的;在行政合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协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行政主体的适当让步不一定侵害国家利益或者违背法律;行政诉讼协调的结果以法院依法核准为前提,可确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实得到维护。
2、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党中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尽力用协调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在行政诉讼中协调好“官民”纠纷,使“官民”握手言和,将纠纷彻底平息,是人民法院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应尽的司法职责。在较多情况下,单纯的裁判难以达到彻底平息纠纷的目的,确需进行协调。目前行政案件上诉率高,再审率高,上访率高,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有关。无论是撤销判决还是维持判决,或是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均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一是败诉方上诉,甚至无休止的申诉,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在维持判决中,即使败诉方不上诉或上诉后仍维持,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重作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还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甚至反复多次,由此导致的间接后果是不能及时解决纠纷,不仅造成人力物大的极大浪费,而且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发,达不到彻底平息纠纷的目的,政府的威信和形象受到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受到挑战。而行政诉讼协调有利于及时息诉止争,化解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相对最大化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早日构建。
二、适用行政诉讼协调的案件范围
行政诉讼必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协调方式协调行政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适用协调,也不是所有的都能协调。笔者认为,能用协调处理的行政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从案件类型来分,有以下几种:
1、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裁决的行政行为。因行政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是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事双方当事人与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简单地运用裁和判的方式均很难达到行政诉讼预定的效果,判决维持对于显示公平的行政裁决显然不合适,判决撤销不能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民事纠纷,反而可能引起循环诉讼,判决变更法院对这类案件又没有直接的变更权,而通过协调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协调好,其行政裁决的使命也就完成,当事人的行政诉讼目的也就达到。
2、行政自由裁量案件。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发生的行政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通过人民法院主持协调,可以使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更加趋于或者完全符合法定职权的客观要求,不仅没有放弃法定职权之嫌,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同时可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化解争议,既提高了行政效率,也减轻相对人诉累,节约了司法成本。
3、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行政机关都有其法定职责。作为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案件,行政相对人必然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的或者拒绝履行,拖延履行的,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对于履行已经没有实在意义的,判决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迫切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获益,获得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效率太低,而行政机关又不愿意接受败诉的后果。而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给予赔偿,对社会、对当事人都感到皆大欢喜。
4、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这一重大修改,明确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案件较少,但是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必将大幅度增强,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趋势。
5、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能调解、协调的方式,在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本文就不再述。
(二)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下列案件应进行协调:
1、影响当地稳定的行政案件。该类案件如处理不慎,会引起连锁反应,影响社会稳定。对这类案件必须要进行协调,制定出恰当的协调方案,尽力将案件解决好。
2、涉及“三农”的行政案件。涉及农业、 农村 、农民的案件,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全国总人口的百分之八十是农民,农村稳定、农村和谐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对涉及“三农” 问题 的行政案件,应尽量适用协调的方式,妥善处理好案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3、群体性案件。群体性案件一般涉及的人数众多,主体成份复杂,社会不稳定因素基数大,案件稍微处理不慎便可能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如果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请简单地支持,会损害政府的形象,甚至使政府的方针政策很难落实,导致不稳定因素增加,影响经济发展 。如果简单地不予支持,又会使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还可能引起群体性上访。而采用协调方式妥善处理好它们的争议,无论对政府还是行政相对人都皆大欢喜,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单纯的裁判要好。
4、涉法上访的案件。这类案件法院投入的司法资源多,枉费的人力、物力、财力也较大,如果协调好关系,妥善处理,效果会更好。
三、行政诉讼协调的方式和方法
(一)树立“司法为民、司法和谐”的理念,增强服务意识。从切实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高度来重视协调,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克服畏难情绪和工作马虎的不良作风。办案时要具有 “四心”,即耐心、细心、诚心、恒心,穷尽一切协调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用自己的真情感化当事人,以促使他们通过协调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吃透案情,找准协调的切入点。这是协调行政诉讼案件首要的前提。如果法官没有吃透案情,抓不住焦点,就难以有针对性地做协调工作。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当认真审查原告、被告的诉、辩要点,理清各种法律关系,抓住产生纠纷的症结、焦点,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案件。
(三)居中协调,辩法析理。行政审判法官在协调中始终要处于中立地位,在言语、表情上都要中立,避免当事人感到法官有偏袒之心,要认真耐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让其将其满腹牢骚和怨气发泄出来,让其感到法官尊重他的意见,从而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为下一步协调打下感情基础。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法官要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协调技能,辩法析理,对其中正确的意见和要求充分给予肯定和支持,对不正确的意见要当场指出其错误之处,对一些无理要求要给予批评。通过辩法析理,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使协调由可能变为现实。对于通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签订好协调协议,彻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四)依靠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和参与,妥善处理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案件,特别涉及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 企业改制、社会保障等群体性案件和 政治 敏感性强的重大疑难案件,处理时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集体性上访,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影响社会稳定。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对这类案件也非常重视,希望法院协调处理,妥善解决。因此,法院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争取支持,并尽可能由其出面做好协调工作,协调解决好这类案件。
(五)正确处理好几种关系。一是处理好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协调工作。二是处理好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为化解行政争议创造有利条件,但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更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某种条件。三是正确处理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协调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适用协调,当事人不同意或者和解后又反悔的,应当及时恢复审理,不得当判不判,久拖不结。四是正确处理撤诉与执行的关系。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撤诉,人民法院在确认当事人协议效力的同时,应当关注协议的履行,对于按照约定应当即时履行而没有履行的,不能为了结案而急于送达裁定;对于约定到一定期限履行的协议,应当对义务方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因毁约或者失信而导致循环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