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原告穆庆太与被告候正学、张万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11 11:17:59


 

【要点提示】
在仓储物存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义马市人民法院(2005)义民一初字第187号
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再字第9号
【案情】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穆庆太。
原审被告:候正学、张万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02年9月,原告穆庆太到常村煤矿冷库协商储存羊皮之事,与被告候正学、张万顺谈定了储存保管事宜,从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原告陆续将羊皮分包存入该冷库,并交纳了相应的保管费。2003年10月,原告到该冷库欲取出羊皮出售时,发现储存的羊皮全部毁坏,丧失了物品价值,后经原告穆庆太与被告张万顺清点,羊皮数量为山羊皮174张,绵羊皮274张,合计448张,之后原告委托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羊皮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羊皮毁坏总价值为20768元,原告穆庆太以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候正学、张万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义煤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常村煤矿冷库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其产权及隶属关系不明,目前,由被告候正学、张万顺等人经营管理并收益。
【审判】
义马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穆庆太将羊皮交由常村煤矿冷库存储保管,并交纳了相应的保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羊皮在保管期间保管者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保管的羊皮发生霉变损毁,保管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常村煤矿冷库由常村煤矿管理,原审被告候正学、张万顺只是该冷库的工作人员,其出面与原审原告穆庆太谈妥的保管羊皮事宜,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常村冷库由候正学,张万顺管理经营并收益,缺乏相应的依据。再审期间,原审被告辩称所存储的羊皮没有全部霉变损毁,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其所辩称的意见不予支持。常村煤矿是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生产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庭审中辩称仓储合同与自己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请求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义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穆庆太储存羊皮损失款20768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21668元;原审被告候正学、张万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在此,笔者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上述案例,对仓储合同的几个一般性问题予以阐述。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但由于仓储营业的特殊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从各国立法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在仓储合同为口头合同时,仓单只是仓储合同的证明,虽然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一份凭证而已,不是仓储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要求。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二、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
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存货人与保管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的,规定双方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和承担的主要义务的条款,是合同的内容,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检验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1)双方当事人名称;(2)合同编号;(3)合同签订地点;(4)合同签订时间;(5)仓储物的品名、种类、规格;(6)仓储物的数量;(7)仓储物的质量和包装;(8)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资料;(9)货物保管条件和要求;(10)货物入库和出库的手续、时间;(11)货物的损耗标准和损耗处理;(12)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13)违约责任;(14)保管期限;(15)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16)争议的解决方式;(17)货物商检、验收、包装、保险、运输等其他违约事项;(18)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在本案中,穆庆太与被告候正学、张万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口头形成仓储保管合同。穆庆太将仓储物(35袋羊皮)交付给保管人张万顺。仓储保管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口头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穆庆太与被告候正学、张万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形成的口头的仓储保管合同为一般保管合同,保管人张万顺因保管不善致使储存的羊皮全部毁坏,依据《合同法》第394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给穆庆太造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在再审中,追加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责任,理顺法律关系,使本案得到及时解决和履行。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