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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群曾不服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 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09-09-11 11:15:20


 

   【要点提示】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既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回避,如果办案人员确实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也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否则,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行初字第12号(2008年11月13日)
   【案情】
    原告:古群曾。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
    第三人:古光明。
原告古群曾诉称:我于2008年5月3日17时许,发现第三人私自砍倒我门前的桐树后,我去找村干部,后与第三人及其家人争吵,我没有动手与第三人及其家人进行互殴。而第三人及其家人对我和妻子儿子进行殴打。报案后,千秋派出所没有认真调查走访,而是偏信第三人古光明一家人的陈述。被告负责人与本案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错误地对我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这个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辩称:2008年5月3日17时许,我所接到报警后,由值班民警带人赶到下石河古光明与古群曾发生纠纷现场,平息事态。当时古群曾的脸部有伤,古光明的头部有伤。我所事后连续多次分别对古群曾、古光明进行调查,并对在场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取证。在调查中,我所多次在询问笔录中告知原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是否申请回避,原告陈述不申请回避。况且,被告负责人与本案第三人无任何亲戚关系,原告所述不实。经调查,两家因门前地上被风吹倒的一棵桐树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经法医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我所分别给予古群曾、古光明罚款100元的处罚。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所作出的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古光明辩称:2008年5月3日17时许,因大风将我家门前的桐树刮倒砸在我家厕所和猪舍上,为了避免树干再次对猪舍造成损坏,我去把树枝折了。这时,古群曾出来要让我把树分给他一半。我和他讲理,他便骂人,还回去拿了一根锨把,趁我不注意向我头部打,我出于自卫,抓住锨把另一头,因他用力过大,致使锨把返回去,自己伤了自己的鼻子。我家人上前劝架,古群曾的儿子从家中拿了一根铁棍朝我妻子肩上打去,当时就把她打倒在地。报案后,事态才得到平息。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义马市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群曾与第三人古光明系相邻关系。2008年5月3日17时许,为争夺被风吹倒的一棵桐树,双方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千秋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由值班民警带队赶到发生纠纷现场,平息事态。原告古群曾与第三人古光明经法医鉴定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2008年5月3日17时许在场的有关人员,2008年8月1日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向原告古群曾作出了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古群曾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古群曾不服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被告负责人和本案第三人不存在亲戚关系,与本案也无其他利害关系。
【审判】
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公民解决问题应依据合法的方式。原告古群曾与第三人古光明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为争一棵桐树产生纠纷,双方进行互殴,导致二人均构成轻微伤。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对原告古群曾作出100元的处罚,处罚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古群曾主张撤销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作出的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群曾承担。
    【评析】
    关于回避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负责人和本案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是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其要义就是要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西方有条法律谚语:“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摸得着的公正”,足见程序公正在人们心目中的重要地位。只有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才有保障。回避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制度保证。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无论案件实体上处理多么公正,当事人都有充分理由合理怀疑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其结果是程序违法,必然被撤销。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的回避分两种:一是遇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回避情形,本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二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办案人员回避。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负责人与本案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属于本案应当回避的人员,但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没有申请回避,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经调查,被告负责人和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亲戚关系,第三人只是道听途说而已,故其诉称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反过来说,如果被告负责人确实和本案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本人也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行政处罚也将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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