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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煤集团千秋煤矿诉义马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堂 供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11 11:09:50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供暖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义马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千秋煤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徐浩亮  李照玺  戴文军
    二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永建  赵欣  杨凯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8日。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矿下属单位服务队于2006年12月29日与被告义马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一份,我服务队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不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供暖费16.9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服务队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服务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供暖只有75.74天);被告已超付采暖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下属单位服务队与被告义马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服务队为该物业公司管理的怡苑小区提供2006年至2007年度的暖气供应,供暖款从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共120天。被告按建筑面积7.2元/平方米向原告缴纳采暖费。该小区供暖面积为7.5万平方米,其中有5000平方米左右的住户未居住,该部分的采暖费至采暖期过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采暖费共计50万元,其中含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维修、管理费等7.6万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按被告换热站供暖回水温度要求输送蒸汽,如不能按要求供气,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联系,并封存好现场记录,双方视具体情况互相协商认可后,由原告方出具扣减相应暖气费用的书面证明,方可在结算时进行扣减。另对付款办法也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换热站输送蒸汽,被告分别向原告缴纳费用共计25.5万元,期间由于供气质量及缴纳款项双方产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供暖天数按95天,被告要求按90天计算,维修、管理费均同意按天数折算。
    【一审判案理由】
    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千秋煤矿与被告义马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怡苑小区《供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天数和质量供气,但又不能举出符合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按照目前供暖现状,供暖天数应酌情按92.5天计算为宜,相应产生的暖气费应为385417元,扣除已付的255000元和维修管理费58583元(已按比例折算),被告尚欠暖气费71834元。
   【一审判案结论】
    义马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义马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千秋煤矿暖气费71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千秋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处理结果】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三门峡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义马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向各业主催收2006年至2007年度拖欠的暖气费六万五千元(每户按90天计算),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千秋煤矿可以积极配合工作。限上诉人义马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1日底前将65000元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千秋煤矿。逾期按义马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二、其他互不追究。
     【评析】
    本案中《供暖合同》的效力和性质是本案审理的关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供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是民法上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也具备合同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所签《供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权利、义务分明,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
    (二)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否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的《供暖合同》从形式上说没有委托人和受委托人;从授权上说,没有委托权限,说明本案所涉合同不是委托合同;从内容上说,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处理原告事务的事实。所以委托之说不能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双方在签订《供暖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对供暖的价格按平方做了约定,这不违反供暖关系的性质。被告作为一个企业,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合同时应知道自己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签合同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辩称该合同不是供暖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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