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院民事执行中的调查、控制财产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调查、控制财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案件中为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实施的限期申报财产、查询、审计、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扣划、提取、搜查、指定保管、管理等强制执行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明确地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后,执行员应在接到线索之日起5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申报财产通知书》和《申报财产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申报下列财产:
(一) 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二)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 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 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五) 预期可得收益;
(六) 其他财产。
第六条 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在首次申报财产后有新增加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申报财产明显不足的,应在申报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注册资金到位资料、工商年审报表、纳税报表以及财务帐册等资料。
第八条 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或者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 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情况;
(二) 在被执行人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开办企业及投资情况;
(三) 在被执行人所在地车辆或船舶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或船舶情况;
(四)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被执行人设立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查询资金情况。
(五)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或农村居民委员会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六)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
反映上述查询活动和结果的相关材料和笔录应随案附卷归档。
第九条 对已查找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可进行执行听证。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不提供财产或提供的财产明显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职权完成财产调查、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违反本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相应的财产调查、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