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从事组织、监督、经营、管理等业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另一种称谓。之所以称“准”,是因为其身份和从事的公务,与我们一般人理解的概念有其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该类主体的职务类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特征,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审判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定罪量刑存在较大争议,并且易引发当事人就同一犯罪特征,而有不同处理结果的申诉信访现象,笔者就相关议题,谈如下粗浅观点。
对准国家工作人员身的认定,当前普遍适用的是“身份说”。认为只要是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在参股、控股企业从事公务,只要你有非法所得,或者职务外所得,就认定具备职务犯罪的要件,特别是受贿罪主体要件,表现形式为工作人员干部管理者身份,其任职形式是同级党政班子或上级党政班子以提命、任命、通过、批准或者备案等形式而取得“委派”资格。第二种说法是“行为说”,即不论当事人是否具备干部身份,只要从事管理公务,而有非法所得,或者因职务影响的犯罪行为,就应该认定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不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标准去定罪量刑。此种说法,目前较为流行。
其实二者各有利弊,且都不能全面涵盖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全部特征。如,机械套用身份说,目前司法活动中存在当事人虽然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在市场经济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有部分收入是否是非法所得,则较难界定。如某当事人在承包经营国有资产期间,收受供应商回扣、好处费的现象,就民法阐述,应该就是其对经营权的正常使用;某当事人利用其所在单位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其利润所得,是不能列入刑法贪污罪打击范畴;某当事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信息、劳务或者技术服务而有所得,应定性为合法所得,不能因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对其处以刑罚。如机械套用行为说,也会存在打击面太广的诟病。如部分案件将集体经济参股、控股企业,或名为集体实为合伙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列入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予以打击处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法律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界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两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范围做扩大解释,但司法者在使用以上法律时,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关键还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其实,国家出资企业也是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其市场经济地位与其他非国有经济主体是相同的,其主要职能是保持该企业的正常运转,实现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而非国家机关所具备的管理社会秩序,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职能。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活动,应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的调整范畴。对准国家工作人员来将,从法律、法理上讲是相对公平的。对不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其从事的活动与职务影响不大,联系不紧密的行为,更要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原则,积极纳入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畴,不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即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量刑,也要考虑其市场经营者的特殊背景或特殊身份,要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有所区别,努力实现“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的司法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