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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编写体例

标题:主标题+副标题

发布时间:2014-05-27 10:28:56


主标题:表达本案所涉的核心法律问题。限于50字以内。

副标题:统一格式为:某某诉某某××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仅需要完整的终审裁判文书字号。

    2.案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书写。

    3.当事人:仅需要自然人名字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不需要身份证号码、住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等信息。

    二、基本案情

    叙述式,非辩诉式,高度提炼、总结当事入主张和主要证据,限

于1000字以内。

    三、案件焦点

    高度提炼当事人争议点,限于200字以内。

    四、法院裁判要旨

    高度提炼、总结法院判决理由和主文,限于500字以内。

    五、法官后语

    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价值、法官判案心得等,限于600字以内。

                                  编写人:所属单位全称、姓名

    特别提示:

    1.每篇文章中法律文件、当事人若有简称的,全文请统一。

    2.每篇文章中法律条文序号使用汉码或者阿码请统一。

    3.案例全文控制在2500-3000字,字数超过太多的会影响选用。

附件二:《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编写样章

出具字据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黄涛诉邸琳所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89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涛。

    被告(被上诉人):邸琳。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日,邸琳与北京广厦京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邸琳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炫特嘉园9号楼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1.88平方米,总价款316639元。合同中约定邸琳支付首付款66639元,余款2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此后邸琳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还款银行卡等材料均交给黄涛持有。关于具体交付时间,黄涛称是2003年8月,邸琳称是2004年5月18日。

    2003年8月31日,邸琳向黄涛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炫特区首付十手续费共计七万零四百一十四元,自2003年8月起月供2438元,至今以上款项全部由邸琳向黄涛借款,因房子产权证未办理,在办理房产转让之前以此借据向黄涛抵押,待房产可以办理产权转让时将炫特区9幢某室产权转让给黄涛指定的人选,并收回此借条。”黄涛认为此字据明确了邸琳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黄涛的意思表示,请求邸琳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炫特嘉园9号楼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自己、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邸琳予以否认,认为该字据仅是一份借据,双方系借贷关系。

【案件焦点】

    邸琳向黄涛出具的字据仅是借据还是具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3年8月31日邸琳出具给黄涛的字据明确表示其性质为“借条”,从其内容亦不能认定邸琳有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黄涛之意思表示。诉争房屋为邸琳所购买,并己取得所有权证书,跟该房屋相关的票据上载明的当事人亦为邸琳。据此,黄涛未能证明邸琳确有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黄涛之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涛所称替邸琳偿还贷款、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等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涛的诉讼请求。

黄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行为应以诚信为基本原则。诉讼中黄涛主张邸琳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自己,并提交了邸琳签署的字据,其中虽有“办理房产转让之前以此借据向黄涛抵押”之表述,但同时还写明“待房产可以办理产权转让时将炫特区9幢某室产权转让给黄涛指定的人选”,该借条显然包含产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邸琳称该字据仅表明房产抵押关系,其陈述与该字据文意明显不符,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且邸琳称将诉争房屋相关合同以及还款银行卡作为抵押交付黄涛持有,但依据常理交付合同作为抵押方式尚可以理解,交付还款银行卡则除了为黄涛向银行交款带来便利外起不到任何抵押意义。黄涛除支付首付款外,现持续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邸琳称相应款项是其向黄涛支付并由黄涛转交银行的,但其亦承认不能提交向黄涛付款的证据,且如果按邸琳所述黄涛仅是其债权人,则黄涛在定期收到邸琳交付的款项后不是冲抵欠款反而不辞辛苦地一笔笔转交银行,显然与情理相悖。鉴于邸琳所述前后存在多处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黄涛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邸琳书面承诺在具备条件时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黄涛,因此本院认定黄涛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邸琳应遵照其承诺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黄涛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5816号民事判决。

    2.邸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涛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炫特嘉园9号楼某号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黄涛名下。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所有权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黄涛在诉讼中出示的邸琳书写的字据性质为“借条”,其内容不能认定为邸琳有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黄涛的意思表示,故由黄涛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二审法院认为该字据包含了产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认定黄涛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故认定其为实际所有权人,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该房屋实际存在银行抵押权,在处理期间应妥善解决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期间就是征询了银行的意见,在取得银行同意黄涛代为提前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的书面意见后,并确认上述款项已全部到位的情况下,才做出最终判决。

编写人:××省××市××区人民法院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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