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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后意外身亡、赔偿责任谁来承担? ——义马法院审结一起饮酒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9-22 11:14:49



“十一”国庆小长假即将来临,家庭聚餐、友人约会、生意往来……饮酒助兴也是人之常情,有人把酒言欢,也有人饮酒误事本是一场欢乐的聚会最后酿成了悲剧近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结起饮酒后坠楼身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名被告因酒后尽到人身安全保护义务,被判承担法律责任。

202194日,李某某给好友许某某、刘某某、牛某某打电话,邀请他们三人聚餐。牛某某因有事未能赴约,许某某带其好友何某某赴约。李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四人按约到饭店聚餐,期间饮用白酒。聚餐结束后, 李某某提议到某KTV唱歌。当日19 30分左右,四人到达某KTV处,开设包厢并消费4瓶崂山啤酒及其他饮品、零食。经李某某的一再邀请,牛某某夫妇当日2155分到达某KTV并进入包厢。当日23时许,唱歌结束,李某某与何某某、牛某某夫妇、许某某、刘某某离开某KTV时,李某某告诉众人其要上厕所,便独自向厕所方向走去刘某某送走其余四人后开始寻找李某某,寻找未果后,刘某某独自回家。

经查,李某某当时并未进入厕所,而是径直沿着厕所方向的消防通道走至消防通道出口处的四楼露台。当日23时许,义马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发现了从4楼露台上坠落的李某某,随后李某某被送往义马市医院进行抢救。2021911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913日,义马市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李某某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2021923日,义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于94日晚在某商厦4楼露台坠落,排除他杀。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四楼露台上设有围栏围栏高度为1.22米,露台距离地面的高度为15.3米。

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李某等三名原告认为,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牛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四人一起吃饭、唱歌、共同饮酒,而期间李某某存在过度饮酒,且明显存在危险的可能性,其他共饮者基于先前的共饮行为,互相之间便产生了合理限度的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劝告、照顾、护送、通知他人等,四被告应作为而未作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某KTV作为公共场合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以全部损害的50%提起诉讼,将某KTV及何某某、牛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亲属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 436792.15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义马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系生命权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原告李某甲、李某、李某乙作为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亲属李某某酒后从四楼露台坠亡,法院认为,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身体状况和生命安全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故其对自己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何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饮酒,又与李某某到某KTV唱歌,其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李某某处于过量饮酒状态下,应对李某某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牛某某虽未与李某某共同饮酒,但作为聚会的共同参与者,在李某某过量饮酒时,亦具有照顾义务。本案中,被告何某某、许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在聚会结束后,未能将李某某护送至安全的环境。故其四人对李某某的死亡结果均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被告KTV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KTV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其消防通道直接通向4楼露台,存在危险性,且娱乐场所人员流量大,流向不可预测的情况下,被告某KTV对通向4楼露台的消防通道未加强管理和防范,导致李某某在饮酒的状态下,通过消防通道到达4楼露台,并在露台坠亡,故被告某KTV应当对李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被告某KTV、何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3%,即26207.53元,扣除被告何某某、许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5000元,被告何某某、许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21207.53被告牛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5%,即13103.76元,扣除被告牛某某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牛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1103.76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生活中,因共同饮酒而导致伤亡的现象并不少见。朋友间正常聚会饮酒本身虽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此时才会引起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要为(一)提醒、劝阻、通知义务发现共饮人出现不良反应后,立即提醒、劝阻共饮人并且及时通知亲友;(二)扶助、照顾、护送义务:对于饮酒后状态不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要对共饮人给予及时的扶助、照顾并且护送其至家中交亲友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法官提醒

小酌怡情,贪杯伤身,酒会的参与者在保障自己安全的同时,也需要对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提醒和保护义务。这场因饮酒身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然尘埃落定,但是人死不能复生,由此的而产生的心灵创伤更是难以弥合在此,法官也提醒广大群众,饮酒一定要适可而止,量力而行。同饮之人也要尽到劝阻、提醒、通知、照顾和帮助的义务,切勿过分劝酒,莫让手中的酒杯变成家人心中的酒悲


责任编辑:赵 琛 姚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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