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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法一章】微信转账记录能否作为借款凭证?

  发布时间:2022-04-02 19:01:14


随着微信支付功能的普及,人们越来越依赖这种便捷的无纸化的支付手段。那么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没有借条,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可以起诉对方还钱吗?如果对方坚决不承认,又该怎么证明呢?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原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10日,李某因生意周转等原因向张某借款20000元,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将钱转给对方。随后半年时间里,陆续向张某转账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李某玩起了“失踪”。张某联系不上对方,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该案初看事实简单,但承办法官在开庭前发现,张某提供的李某微信名为“李某某”,与“李某”矛盾。经核实户籍信息李某也并无曾用名。这个“李某某”真的是“李某”吗?怎么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呢?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要求张某提供更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张某、李某为案涉两个微信号的持有人。经反复尝试,张某通过微信账号绑定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证明了自己确系出借方微信号的持有人,并通过微信账单“申请转账电子凭证”功能,得到了一张显示有张某和李某完整姓名的凭证。最终,法官综合本案其他间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证明标准,认定该微信号“李某某”的持有人是“李某”,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无纸化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难点——原、被告是否为案涉社交账户(如微信号)的持有人

在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难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持有借条的当事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债权人,除非债务人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

而在新型的电子化民间借贷关系中,不存在纸质借条原件,既无可直接辨认的借条内容和借款人,也无法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借条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故此类案件中电子账号的持有人身份的证明就异常重要。如在本案中,既要证明张某提供的微信号是由张某持有,也要证明其提供的借款人的微信号是由李某持有,而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故由张某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本案因张某最终举出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这一强有力的证据而在诉讼中“大获全胜”,但实际上电子转账凭证上并无双方身份证号码,不能排除同名同姓的其他人与张某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也即微信电子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亦非绝对的排他性证据,对李某是否为微信号持有人这一待证事实,仍离不开法官结合聊天记录和其他证据进行自由心证,综合认定是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法官说法

微信转账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微信转账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根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经查证属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才能被法院采纳。在将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如提供微信个人信息页显示有手机号码或个人头像、朋友圈相册、对方自认、网络实名认证材料、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等;(2)微信转账记录必须提供原始载体,单凭支付截屏不能证明转账事实,最好保留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提供通话录音等证据辅助证明;(3)最好显示有备注信息,手机微信上申请下载转账回执单(回执单上显示有对方的一些基本信息)。转账时备注转账用途,可以大大减轻举证难度。

转账记录可以作为债务双方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据,但是还要看在双方聊天中有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债务关系。也就是说,转账记录能不能当作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有力证据,让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且胜诉,要看转账记录的具体情况,不同的情况起诉的可能性,胜诉的可能性都不一样。

一、如果双方除了转账的流水和记录,还有很多关于借钱,转钱等文字交流或者语音交流的记录,可以从这些记录中证明双方是债务关系,能明确知道哪一方是债务人,哪一方是债权人,那么,转账记录就是有力证据,可以作为起诉的证据,而且容易胜诉。

二、如果只有简单的转账流水记录,但是聊天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债务关系,或者除了转账记录没有其他文字或者语音交流。这种情况法院也没办法确定双方具体关系,如果没办法确定是债权人借钱给对方,那么很难胜诉,需要掌握更多证据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法官提醒

为防范电信诈骗风险,确保社交账户系当事人本人操作,在仅依靠电子支付手段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时,当事人应尽量联合使用文字、视频、语音等多种形式进行,在向对方账户(如微信号)转账时标注好转账用途并即时留存电子转账支付类凭证,既能保障交易安全,又能在争议发生后提供较为充分的诉讼证据;同时当事人在工作和生活中也需谨慎管理好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微信号等社交账户的账号和密码,防止他人非法使用遭受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朱 康 姚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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