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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法一章】学生校内受伤谁之过?

  发布时间:2021-11-26 21:34:33


未成年人生性好动,由于缺乏对自己行为危险性的认识和控制力,非常容易在课间嬉闹追逐中发生伤害。每每遇到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和赔偿的处理也常常变成一笔“糊涂账”,家长和学校之间相互埋怨、扯皮的事情时有发生。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直观的案例,让家长和学校更深入的了解一下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界定和赔偿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甲系我市某学校的寄宿生。2021年某天,在教室内,因被告赵某、张某乙打闹,将原告张某甲的门牙磕掉,原告先后在我市两所医院治疗。

由于被告赵某、张某乙对原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某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从而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学校在某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义齿费、检查费、鉴定费等费用4946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 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均系某学校学生。2021年某天,在课间休息过程中,张某甲拿起水杯喝水,并同时往前走,与前方正在推搡打闹的张某乙、赵某相撞,导致张某甲的两颗门牙折断。关于张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有诊疗费364.3元、义齿安装费408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464.3元。

关于责任划分,根据张某甲受伤情节、致害原因等因素确定张某甲对自身伤情承担20%的责任;赵某承担10%的责任;张某乙承担10%的责任;学校承担60%的责任。

本案经二审最终判决结果为:一、赵某(父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4446.43元;二、张某乙(父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446.43元;三、义马市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728.58元;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950元。五、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性质如何理解:

1.成年学生

直接由责任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责任人除外)。   

2.未成年学生

a.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一种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特殊的侵权责任。

b.两者区别:

来源:学校职责来自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监护职责来自于监护人的监护权,具有人身支配性质;

时间空间:学校只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监护人随时随地履行监护职责;

义务内容:学校职责主要包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监护人责任则涉及被监护人生活的各个方面(身体、财产、民事活动、诉讼等);

责任性质:学校侵权责任是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即在违反对学生的法定教育、管理以及保护义务时所称的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监护责任是对他人行为的责任,即对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知识点来了

1.本案中的张某甲、赵某、张某乙作为限制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参与诉讼呢?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2.校园中受到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一问一答

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教育机构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答:1.无侵权第三人时:教育机构承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a.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教育机构负担(过错推定)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受损害学生负担(过错原则) 

2.有侵权第三人时

a.教育机构以外人员造成学生受害(外部侵权)    

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教育机构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b.教育机构内部人员造成学生受害,包括与教育机构管理者、教师、服务人员及在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的学生。(内部侵权) 

内部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之时造成学生伤害,致害人作为教育机构的行为代表,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教育机构替代承担;而对其非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则应类推外部侵权情形的规定,由其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仅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 学校内学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答:教育机构内学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因加害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无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其责任不应由教育机构承担,如加害学生为成年人由其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如加害主体为未成年人,应由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依其过错程度及其过错同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与该监护人分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应对受害学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教育机构承担了对加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双重过错责任。

责任编辑:朱 康 姚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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