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1月16日,原告丁某饮酒后在被告韩某、张某租用的义马市某石英砂加工厂干活,工作期间手臂被皮带绞伤。当日,原告丁某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乙型病毒性肝炎。2019年1月30日治愈出院,后经我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丁某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张某支付原告丁某1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4,372.8元。
法院判决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丁某与被告韩某、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称其在被告的厂里干活,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述其已将厂里的维修及人工承包给案外人王某某了,其与被告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将厂里的维修及人工承包给案外人王某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因原告丁某在工作前饮酒,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韩某、张某未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且原告工作时二被告也未进行有效的监管。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5%,二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742.6元,二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70,258.43元,扣除二被告赔付给原告的15,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5,258.43元。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共计55,258.43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解惑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丁某酒后到被告经营的厂里干活,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认识到饮酒的危害性,但仍在饮酒后正常上班,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对雇员未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且原告工作时二被告也未进行有效的监管,所以法院判决原告自身承担45%的责任,被告承担5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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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