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义马支公司。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2010年6月19日17时左右,陈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豫M35901号轿车,在千秋矿附近行驶时撞到路边的水泥预制板上,造成车辆前部受损。驾驶人员陈某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让陈某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之后陈某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报险现场不是车辆受损现场为由,拒绝理赔。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豫M3590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全车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损坏,依照《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对郑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受损和事故现场不完全一致(车前部受损与事故现场一致;该安全气囊是在事故发生前安装上的已爆开过的旧气囊)的鉴定结论,不能支持被告拒赔和抗辩理由——车辆不是在报险现场受损,并且该公估有限公司凭安全气囊表面折叠痕迹紊乱就推定该安全气囊是在事故发生前安装上的已爆开过的旧气囊,该推断不符合逻辑,也缺乏依据,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义马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歪曲客观事实,对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妄加推断,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李某损失8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及诉讼费、鉴定费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豫M35901车辆受损与事故现场是否一致,是否伪造现场,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这一焦点,经双方同意并经一审法院委托对此次事故现场进行鉴定,后经郑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神舟公估【2010】保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M35901车辆受损与事故现场不完全一致,1、车前部受损与事故现场一致,2、以安全气囊表面折叠痕迹紊乱推定该安全气囊是在事故发生前安装上的已爆开过的旧气囊。该结论2显然不符合逻辑,结论1恰恰证明被告拒赔理由——车辆不是在报险现场受损不成立。因此两级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采纳完全正确。
二、该被告仅仅凭自己工作人员主观推断是原告伪造现场,就拒赔原告,显然对投保人不公平,造成原告诉累。在案件调解中,被告宁愿支付4000元鉴定费,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几千元损失,充分显示了被告作为大型垄断企业的强势和投保人的弱势地位。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均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造成的,因此两级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完全合理合法。
本案中出现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不符合逻辑,谁来监督、改正。如果重新鉴定,可能需要原告支付再次鉴定的费用,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并且也完全不必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予采纳的处理,非常恰当、正确,彰显了法律的正义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