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当事人以为,官司打赢了,只要向法院申请执行,就可以顺利按程序拿回被借走或拖欠的钱。但是,在法院,也有一种无奈叫“执行不能”。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都可能会导致“执行不能”。12月23日,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发布了2起“执行不能”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一)高某申请执行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高某诉孙保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128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孙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某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50000元及本案执行费,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有:(1)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向孙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将被执行人孙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孙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信息进行查控,仅查到零星小额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国土资源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孙某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地产。(5)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公积金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某名下有公积金。(6)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本院通过协助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孙某名下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孙某名下登记有河东保仁不锈钢装饰门市,到实地调查未发现该门市,无其他上述财产。(7)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前往洛阳市中心医院实地查询了被执行人孙某以及其提供的妻子魏某身患肿瘤等情况,情况属实。(8)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前往北京实地查找了被执行人孙某下落,未能查找到孙某下落。(9)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义马市公安局对被执行人孙某进行临时布控措施,暂时未临控到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孙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高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王某、兰某、兰某某与马某、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王某、兰某、兰某某与马某、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28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兰某、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8749.3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8749.34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兰某、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124.8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124.89元。因被执行人马某、潘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王某、兰某、兰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潘某名下存款15013.56元,现已将该款项发放至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潘某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后经车辆管理所核实,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
三、通过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公积金、工商注册、股权等信息,无上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19年11月11日,对潘某实施拘留措施,依法拘留15天。
五、2019年12月16日,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马某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马某当场履行15000元,该款项申请人王某已收到。
六、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将被执行人潘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以上执行措施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财产线索提交,对本院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本院作出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二、法官说法
(一)执行难: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认为,向法院告状只要是打赢了官司,提出了申请执行,那么就应当及时拿回自己款项,就应该顺利实现自己的胜诉权益。而当法院已经依法穷尽手段,经过努力执行依然无法及时执行到位其权益的时候,当事人即认为不应该,是法院不作为导致产生“执行难”。分析产生这种误解的根本原因,是很多当事人混淆了两个十分关键的法律概念:“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执行难主要指在判决、裁定、调解书(通常是民事)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合法权益,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虽然被执行人具有一定财产以及相应的履行能力,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导致了最终没有及时合理执行全部到位的情形。例如,一些被执行人想方设法隐匿财产,导致了法院在进行财产查控处理过程中遇到了比较大的困难,或者出现被执行人人难找、物(钱)难寻,甚至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或者相关协助部门不积极协助配合等,导致了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难以顺利开展、执行困难的情况。
(二)执行不能:执行不能主要指在判决、裁定、调解书(通常是民事)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合法权益,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经最大程度上的利用目前已有的资源、法定的手段依法进行合理的查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多种措施,有效的限制了被执行人活动的空间,但是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仍然不能实现的情形。比如,被执行人本身生产、生活、经营困难,确无基本生存以及生活之外的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人、财、物均不能有效寻找,被执行企业被依法注销、破产等,导致案件不能继续执行的情况。
实事求是,正确认识并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对于正面宣传法制,增强当事人法治意识,促进全体公民自觉共同践行依法办事,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