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担保 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担保方义马融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未按照约定日期2015年3月21日还款。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协商追要该笔借款和利息未果。截至目前,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三门峡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系实际用款人,每逢重大节假日发短信承诺还款。
被告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单位无关,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三门峡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我单位之间发生的,我单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已于2015年12月份约定只偿还本金不再偿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新玲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为1.5%。该笔借款利息由三门峡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12月。三门峡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系实际用款人。
裁判结果
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2018)豫128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三门峡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新玲借款11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宣判后,原告及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新玲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三门峡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认可该借款借据并承认自己系实际用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三门峡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宋新玲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借据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承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利息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担保人承认其系实际借款使用人时,借款人应否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方三门峡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借款,并偿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借款人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未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也未从该笔借款中得到任何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担保事项,借款借据是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借款借据是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借据不仅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约定了担保人及具体的担保责任。虽然,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以借款借据签字处上没有公司法人签章或签字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被告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借款借据上的公司印章提出申请鉴定。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充分,也不能因借款借据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否认了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因此,依据被告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其次,本借款借据约定的担保人三门峡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该笔借款,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这充分印证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证实了该笔借款事实。被告河南苑安建筑有限公司、三门峡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议庭成员 张国宪 黄海涛 陈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