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利息 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连续借贷且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应从借款人出具借据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较为妥当。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被告柴敏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期限为1年,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算利息。2015年之后利息一直没给过。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已归还十万,仍欠原告12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1、所谓的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共借原告22万元,与事实不符,只是二者的资金往来,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天期间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2018年2月15日只是一个借贷意向,原告并未将款借给被告,尽管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没有收到钱,而是原告将款付给了叫乐乐的人,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因被告未收到钱,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关于利息方面,既没有口头约定,也没有书面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杨花荀借款13.99万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杨花荀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后到2018年2月15日被告付原告现金壹万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
裁判结果
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豫128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被告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花荀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宣判后,原告及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敏向原告杨花荀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明细为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对原告杨花荀的利息诉求应按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年息6%认定较为妥当。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间借贷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连续借贷且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时,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起计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向原告杨花荀借款13.99万元。被告柴敏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杨花荀出具借条一份,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欠款的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其次,被告对借款借据及个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借据及借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辩解,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借款借据的出现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可以从本案的庭审及有效证据得出如下事实: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向原告杨花荀借款13.99万元。被告柴敏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杨花荀出具借条一份。也即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柴敏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杨花荀出具借条一份,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欠款的确认。
再者,虽然本案借款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是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杨花荀出具借条一份,这说明被告对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对原告的欠款进行确认,原告虽主张月息1分,但并未在借据上予以明确,因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份,被告于2017年8月份给原告出具借据,系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应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较为妥当。
合议庭成员 张国宪 黄海涛 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