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 自首 坦白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刑事立案后因伤被义马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被告人归案。被告人归案是其作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在传讯时及时到案的义务,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5月10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7时45分,被告人张彬无驾照驾驶套牌陕A6B75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马800KM+95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彭辉所驾驶的豫M38658号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大客车驶入路南绿化带内。造成张彬和其所驾驶的套牌陕A6B755号轿车内3名乘客、豫M38658号大客车内的23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大客车乘客林松民因交通事故致其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2日,义马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告人张彬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一案中,直接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彬的赔偿款73637.89元,作为张彬赔偿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支付给了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月13日7时47分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出警,对在义马市310国道800KM+950M处的交通事故进行勘察,该事故造成陕A6B75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司机张彬和其车内的3名乘客及大客车内的22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张彬因脑震荡、头面部、肺部等多处挫伤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义马市公安局以张彬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14年1月27日,张彬因伤不能羁押被义马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8年1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义马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彬执行逮捕,公安民警多次到张彬家中执行均未见到张彬,后经做张彬家属的思想工作,2018年2月22日张彬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于当日执行逮捕,庭审中张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事故车辆豫M38658号大客车系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发当天,该客车系义煤集团供电分公司租用的班车,负责接公司职工上班,车上人员均为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供电分公司为稳定和安抚职工情绪,已对受伤人员进行了经济补偿。现因公司改制、人员分流,大多数受伤人员已联系不上,有些受伤人员不予配合,导致该事故中受伤人员均无法做出伤情鉴定。
裁判结果
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1281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彬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辩称“张彬在事故中因脑震荡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在未受到办案机关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家人陪同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张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刑事立案后因伤被义马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根据案件需要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张彬逮捕,张彬家属带其归案,是张彬作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在传讯时及时到案的义务,故张彬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辩称“张彬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交通事故属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张彬通过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万畅公司赔偿了73637.89元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彬的行为应依照此规定量刑处罚。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彬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彬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彬此事故致24人不同程度受伤,一人死亡,虽然被害人没有伤情鉴定,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应酌定处罚。
案例注解
关于被告人张彬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应否属于自首,笔者认为,张彬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自首成立的条件包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张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面部、肺部等多处挫伤,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义马市公安局以张彬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14年1月27日,张彬因伤不能羁押被义马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张斌并未因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反而在2018年1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义马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彬执行逮捕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多次到张彬家中执行均未见到张彬,后经做张彬家属的思想工作,2018年2月22日张彬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于当日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斌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其次,张彬作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在传讯时及时到案的义务,张彬由其家人陪同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应属于张彬作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并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张彬本人的主动自动投案,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自首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张彬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连被告人张斌本人也造成脑震荡、头面部、肺部等多处挫伤。2014年1月27日,张彬因伤不能羁押被义马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8年1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义马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彬执行逮捕,公安民警多次到张彬家中执行均未见到张彬,后经做张彬家属的思想工作,2018年2月22日张彬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于当日执行逮捕,庭审中张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从被告人张彬的到案过程未看到其自动投案的积极性,而是在法院做出逮捕决定,在公安民警做张彬家属的思想工作后,才于2018年2月22日归案。被告人张彬的投案不符合自首的先决条件。
一审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秋敏 审判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李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