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案例按照《河南案例参考》的撰写体例编写。
关键词 民事 储蓄存款合同 借记卡盗刷 “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对于王晓鹏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冒名领取未尽到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正确识别银行卡的义务,致使王晓鹏的银行卡账户遭受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在借记卡盗刷事件中,持卡人与发卡行,持卡人与他人之间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商事、刑事法律关系,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不宜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2月6日)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2日,王晓鹏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账户支出三笔款项,合计10134.23元(含手续费)。随后王晓鹏持卡在义马市千秋路分理处取款,并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王晓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建设银行赔偿损失并承担利息。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当先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案件事实,然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我行办理银行卡程序合法,流程正确,没有任何失误和违规之处,如果王某的银行卡确被别人盗刷、冒用,说明王某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或者自身使用不当,致使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王某有明显过错,根据银行卡章程及其他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应视为客户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有客户本人负责。开卡行不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开办了借记卡(卡号为6210812540002107847),原告的借记卡的账户在澳门发生了三笔取款,分别是2017年4月12日0点10分,取款金额4463.5元,手续费56.64元,4月12日0点11分,取款金额4463.5元,手续费56.64元,4月12日0点11分,取款金额1071.24元,手续费22.71元,共计10134.2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持卡在义马市千秋路分理处取款3315元;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在义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义公(刑)受案字(2017)10240号。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豫1281民初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晓鹏存款10134.23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赔偿款全额赔付之日终止。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宣判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不服,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豫12民终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借记卡,经被告审查后授予原告借记卡(卡号为6210812540002107847),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于2017年4月12日0点10分至11分,在澳门共取三笔款项,合计10134.23元(含手续费)。随后原告2017年4月12日持卡在义马市千秋路分理处取款3315元,即原告及该卡均地处义马市。在澳门所取的三笔款项,依据时间、空间等常识判断,澳门与义马相隔较远,合理推理出澳门的三笔取款行为并非原告所为,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在澳门被冒名领取,他人利用复制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伪卡交易的事实。他人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表明建设银行发放的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复制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此认定,被告对于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冒名领取未尽到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正确识别银行卡的义务,致使原告的银行卡账户遭受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记卡盗刷事件中,持卡人与发卡行,持卡人与他人之间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商事、刑事法律关系,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被告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以刑事追赃程序未完成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冒名领取未尽到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正确识别银行卡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借记卡内存款被冒名领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注解
本案处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银行卡账户被冒名取款后银行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三是储户个人身份信息及密码泄露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银行卡账户被冒名取款后银行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于2017年4月12日0点10分至11分,在澳门共取三笔款项,合计10134.23元(含手续费)。随后原告2017年4月12日持卡在义马市千秋路分理处取款3315元,即原告及该卡均地处义马市。在澳门所取的三笔款项,依据时间、空间等常识判断,澳门与义马相隔较远,合理推理出澳门的三笔取款行为并非原告所为,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在澳门被冒名领取,他人利用复制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伪卡交易的事实。他人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表明建设银行发放的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复制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储户王某已经举证证明自己的银行资金是被盗,而非本人取走,并持涉案银行卡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冻结账户内资金避免损失扩大。由此认定,被告对于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冒名领取未尽到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正确识别银行卡的义务,致使原告的银行卡账户遭受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义马支行虽然对储户王某银行卡内的存款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王某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冒名领取未尽到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正确识别银行卡的义务,结果致使王某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王某遭受经济损失。中国建设银行义马支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本案是否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
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中国建设银行义马支行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中国建设银行义马支行对王某存入的资金负有保管义务,因此在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但尚未侦破的情况下,王某可起诉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案情而言,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无需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中国建设银行义马支行承担民事责任后,可等待刑事案件侦破时,向犯罪嫌疑人追偿。
三、储户个人身份信息及密码泄露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果储户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承担被盗刷的全部责任,需要证明己方对密码等个人信息的泄露不存在过错,或者合同的相对方即银行对自己银行卡密码等个人信息泄露存在过错。根据领卡合约,银行卡的持有人是银行卡密码的唯一持有者,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密码,故银行并不掌握客户的密码。一般案件审理中,储户证明自己对银行卡密码泄露不存在过错的难度较大;同时证明银行存在过错的难度也比较大。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储户个人并不知晓个人信息何时何地被泄露的情况。所以,针对当下电子支付日益普遍的情况,广大储户应提高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被他人轻易获取,同时银行要积极尽到审查义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银行系统的安全性,保障储户账户资金安全。
一审审判人员 黄中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 张建华 路增广 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