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生活理念不断发生变化,夫妻财产关系的动态流转也日益多样化。作为婚内的消极财产,债务在性质认定上常存在争议,究竟是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夫妻中非举债方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是当下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举证责任;非举债方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经济活动更加丰富、多样,夫妻财产关系的动态流转日益增多,夫妻单方举债或借债的现象更加普遍,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近年来,诉至法院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也呈不断上升趋势。此类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均存在较大分歧,甚至部分当事人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当事人对立情绪比较大,案件上诉、再审的可能性较大。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来看,也几经修改,现实中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也不一致,这就给案件办理带来了不少难度。
一、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判实践的困境
在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判实践中,最为核心和疑难的问题是,谁来承担对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所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解决过程中,如何平衡夫妻中非举债方合法财产权益保护与出借人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是处理该问题的法律规范基础。
在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时,应该尽量避免夫妻一方和债权人虚构债务或者恶意负债损害非举债配偶的财产权益,同时兼顾对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只有合法、合理、合情分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基础事实”和反驳事实的证明责任,才能有助于上述利益衡量目标的妥当达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要避免部分债权人滥用诉讼,通过诉讼达到其不可告人的个人目的。一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否则有可能造成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引发虚假诉讼、损害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能对合同相对性原理做片面、武断、简单的理解、适用,否则也有可能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二、关于夫妻债务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演变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连带债务,但对夫妻债务的范围、证明责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社会进步发展,经济活动的更加频繁、复杂,出现不少以夫妻一方举债夫妻双方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保护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有关于债务的约定。《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当时的特殊社会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主观规范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假离婚、真逃债。但同时若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简单适用,也可能致使夫妻中非举债方不仅拿不到一分钱夫妻共同财产,还要背上一身巨额债务,损害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同时《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夫妻一方和债权人恶意损害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现象。
十九大报告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也出现了许多新现象、新变化、新情况,这也给法院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新挑战和新机遇。为了适应新形势,更好更快地司法为民,统一各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认识,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该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范围的具体认定,是该种类型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
如何在每一个具体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调查清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范围,进而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正确的理解、适用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将考验着每一位办案法官的智慧与能力。
三、法院如何引导当事人解决纠纷
如何引导诉讼当事人通过庭审调查查清案件关键事实,以及如何分配各方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中一方(即举债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关系,当债权人主张夫妻连带偿还债务时,该请求权之原因事实包括债务的形成及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等事实。债权人或夫妻中举债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前述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方由该两方当事人承担,即债权人和举债人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因举债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和夫妻举债人对借贷事实(包括资金流向)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夫妻非举债方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借贷方(债权人)在借贷发生时,若认为该借款将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那么,应当让双方签字确认,三方形成合意,按照三方的约定履行。由于其他原因,夫妻双方未能全部签字,那么,债权人也应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借款资金的用途及还款事项。作为债权人,更应当密切关注借款资金的去向,并负有收集相关证据的义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同时也受到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限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项就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产生的共同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其中消极财产就对应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现行《婚姻法》第41条所规定的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借款合同或者欠条中仅有夫妻一方即举债方签名,没有夫妻另一方签名,借款合同数额较大,可以明显看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要,不应认定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债务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债权人又不能举证证明表见代理的构成时,就不应该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非举债方夫妻原则上不应承担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司法实践中所需要处理,且争议较大的难点和疑点,那就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范围。文字上很清楚,但具体到个案时,却是审理的难点和焦点,也是夫妻双方争论不休的地方。此外若一笔债务既涉及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又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非举债方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债方对所有债务承担责任。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具体数额有时无法准确确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均有可能隐藏部分案件事实,造成庭审无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对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具体数额的认定,也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和疑点。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尤其是借贷类案件,笔者认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应为借贷资金的流向,也即该类案件的第一要务是审理查明谁占有、使用或受益于该资金,根据公平原则,谁受益,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抓住借贷资金的流向这个关键,调查清楚借贷资金的去向,再根据借贷资金的流向逆向追偿,一切繁杂的问题,将迎刃而解。相反,如果过分聚焦在夫妻共同财产上,无法破解对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范围及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时,反而有可能被夫妻双方的纠纷所牵制,不能高质、高效的审理借贷案件,极有可能陷入夫妻双方之间的纠纷中,不利于债务案件的审理,将可能严重影响办案质效。
债权人的风险防控能力高于夫妻非举债方,债务发生 与否、数额多少往往取决于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共 同签字确认,如对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有疑问,还可选择其他 交易人来规避交易风险[1]。但对于夫妻非举债方来说,由于夫妻双方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夫妻一方无法限制另一方的意志自由,无法预知另一方是否从事与第三方的交易行为以及是否对其有利,从而采取避免权益受侵害的措施[2]。因此作为债权人,更应当密切关注借款资金的去向,并负有收集相关证据或提供相关线索的义务。若因借贷方(债权人)的原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有价值的线索,造成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那么相应的借贷风险应由其承担。
此外,在案件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和出借人恶意串通,有虚构婚内债务嫌疑,可能构成虚假诉讼时,应将案件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出借人和借款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廖建胜.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法与社 会.2010(2),49.
[2]何焕锋. 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 义所负债务的性质. 辽宁行政学院报. 2009(4),34.
(杨琰珂,义马市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员,联系电话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