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孟英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郜丙奇,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英杰诉郜丙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8月10日查封了被告郜丙奇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35678的轿车一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英杰及被告郜丙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对借条有异议,原告给被告的并不是现金,对数字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借条是真实的,是被告写的。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郜丙奇于2015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丙奇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且对数额有异议,但对原告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书写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视为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丙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英杰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郜丙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长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郜翠翠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义马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