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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人民法院案例选》编写体例(摘要)

发布时间:2015-05-06 09:41:17


一、编写体例

“案例选新体例的基本结构为:指导性案例样式+案例注解。具体样式及说明如下:

×××××案(标题)

——简要概括本案的指导意义(副标题)

标题即案例的名称,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案由。例如,顾雪峰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应当与裁判文书中的名称一致,使用身份证或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全称,必要时在名称后加括号注明以下简称……”

(二)一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写明其中两个当事人名称即可,其他当事人以字代之;

(三)案由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关于规范行政案由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编写。

关键词 ×× ×× ×× ×× ××××

(以词或词组反映指导性案例涉及的最关紧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核心内容,标示次序应根据关键词的涵义由大到小排列。如有两个以上的主题内容,按其重要性由大到小排列)

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简要归纳和提炼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裁判规则、理念、方法。一个裁判要点归纳为一个自然段。有两个以上裁判要点的,按照裁判要点的重要性或者逻辑关系用数字顺序号分段标示)

相关法条

……(列明与裁判要点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及其条文的序号。法律以其全称加书名号表述,法条序号采用法条原文序号)

案件索引

由审级、审理法院、案件编号(即案号)及结案时间组成。例如: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号(×××日)

基本案情

×××诉称:……

×××辩称:……

(分别概述起诉、答辩或辩护主张及其理由,特别是要写明本案诉讼的法律适用争点及诉辩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准确概述审理查明事实。不列诉辩意见的,省略法院经审理查明字样,直接叙述案情。一般不列具体证据,但与裁判要点有密切联系的,在查明事实之后列出具体证据。与裁判要点相关的事实、情节和法律适用问题,要有针对性地详加阐述)

裁判结果

××××法院于××××××××日作出××××号(写明案号)刑事(民事、行政等)判决(裁定等)……(写明裁判结果)。宣判后,×××提出上诉(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于××××××××日作出××××号(写明案号)刑事(民事、行政等)裁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则写明改判、发回重审的简要理由和情况。再审的写明再审的简要理由和情况)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生效裁判的,则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理、事理、情理等方面结合案情和裁判要点分析阐述裁判理由,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案例具体情况,可以针对诉辩意见论述,也可以列出裁判要点问题直接论述。可以在裁判文书理由的基础上进行适当充实,但理由部分不能与裁判文书论述矛盾,也不能出现新的事实。一、二审等裁判理由不一致的,一般只写生效裁判的理由)

案例注解

本部分要紧紧围绕裁判要点,对裁判中的论点、理由、结果、指导意义等进行阐释和说明。具体内容一般包括但不限于:裁判要点所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内容和知识;本案所解决的法律争点问题;裁判的思路和方法;本案例的指导意义;类似案例及关联;本案例参照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等。

署  名

本部分应写明案件承办法官、编写人、责任编辑、审稿人。

案件承办法官,指不同审级法院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

编写人,指编写本案例的作者,应写明所在法院及联系方式。

审稿人,指报送案例法院负责案例工作的有关领导人员。

附:裁判文书

文末必须附具本案有关的裁决。包括第一审、第二审或(和)再审裁判文书,以备编辑时查阅、审核。

二、编写规范

(一)文稿所涉及的人名、地名、单位名称,不得有差误,一律使用标准简化汉字。文稿中第一次出现外国人名、地名、机构名称、文件名称时,在中译文后括号内,用印刷体注明原文。

(二)引用报刊、文件、法律全称,一律加书名号。一般首次引用应写全称,以后可写简称,不再写书名号。

(三)文稿应段落分明,层次清楚。注解部分需要分层次的,第一层次序号用一、二、三;第二层次序号用(一)(二)(三);第三层次序号用1.2.3.;第四层次序号用(1)(2)(3)。

(四)数字的用法。案例中表述数字,视不同情况可分别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汉字数字小写(以下简称汉字数字),但应保持相对统一。

三、注释体例

(一)一般要求

1.采用脚注。

2.连续注码。

3.注码放标点符号后(对句中词语加注者除外)。

4.文中及页脚注码符号为圆圈。引文资料作者为外国人者,其姓名前加方括号注明国籍。

5.非引用原文者,注释前加参见

6.非引自原始出处的,注释前加转引自

7.数个资料引自同一出处的,注释采用:前引,某某书,第×页,或者前引,某某文。两个注释相邻的,可采上引某某书(文)

8.引文出自同一资料相邻页者,只注明首页;相邻数页者,注为×页以下

9.出版日期仅标明年份。通常不写×修订版等。

10.引文出自杂志的,不写载于字样。

11.原则上要求所引用的资料出自公开发表物。未公开发表的,写“××××年印行

(二)注释例

1.著作类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页。

2.论文类

王家福、刘海年、李步云:《论法制改革》,《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3.文集、教材类

龚祥瑞:《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载《比较宪法研究文集》第1册,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译作类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9页。

5.报纸类

王启东:《法制与法治》,《法制日报》198932日。

6.古籍类

《宋会要辑稿·食贷》卷三。

7.辞书类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932页。

8.港台著作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8年版,第230页。

9.外文类

从该文种注释习惯。著作或者文章名使用斜体。尽可能避免中外文混用。

四、报送规范

(一)案例稿件以电子版本形式报送。电子文档命名应当包含所在省市区简称、民事行政案件原告名称或其简称(刑事案件被告人名称)、案由或罪名等要素。

(二)案由或罪名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要求编写。

(三)各高级法院及案例直报单位应当坚持逐件报送、随批随报(无需按指导性案例报送程序逐级报送),避免打包发送,以便于及时统计和编选。一次报送5篇以上案例文稿的,应当以Excel表格方式制作并附送案例目录,目录应包括案例名称、编写人所在法院及姓名。

(四)电子文稿应符合体例要求,做到要素齐全、内容清楚、文本确定。

五、案例样稿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

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事由的认定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没收较大数额财产 听证程序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2006525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20069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33台。

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32台而非33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12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元。20044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630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20056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200510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5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9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条以列举方式对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对较大数额的没收是否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列举,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根据立法精神,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或违法所得同样属于财产处罚范畴,亦应适用听证程序。因此,上述条文中的“等”应当包含没收财产或违法所得等财产罚种。

本案中,金堂工商局依法对无照且无许可经营的网吧进行查处,并作出“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的处罚决定,属于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列入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一、关于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即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程序,是公正行使权利的基本内容,它渊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听证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谓之司法听证(Judicial hearing),指法官判案时必须听取双方意见,不能偏听一面之词;后来逐渐为立法吸收,适用于立法领域,称立法听证(Legislative hearing)。20世纪初期,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听证开始在行政领域正式运用,它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方辩护权利。[ii]时至今日,听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核心内容。自1996年我国行政处罚法专章规定了听证程序,标志着我国独立的行政听证制度产生以来,价格法、立法法也相继对听证制度作了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中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要求或证明,以便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iii]我国行政处罚法专设第五章第三节对听证程序做出规定。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中,适用听证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处罚的种类,一是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听证的最初目的是以自然的公正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考虑到行政效率的要求,不可能对全部行政处罚设置听证,应只对较重大的、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处罚设立听证程序。因此,行政处罚法将听证程序的范围局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正当程序原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没有告知的,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等”字的理解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应当听证的处罚决定种类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单纯从文义解释上看,对应当进行听证的处罚决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闭合式的理解,即仅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类;二是开放式的理解,即除了该三种行政处罚之外,还包括其他在性质上相似的行政处罚。二者主要分歧在于对“等”字的理解,即我们通常说的“等内”还是“等外”问题。要对此作出正确解答,首先要探寻该条文的立法本意。

听证程序是较为正规的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程序,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iv]一般而言,行政听证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有可能作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的一个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由第三人主持,听取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再作出行政决定。在行政处罚领域,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会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从这个角度上说,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不仅限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明文列举的三种,还应该包括其他与该三种行政处罚类似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其实这也是行政处罚法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本意所在。

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草案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有代表提出,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这三种行政处罚,范围较窄,吊销各种许可证和执照也是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建议扩大允许听证的范围,以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因此,对该条进行修改,不仅增加了“吊销许可证”内容,还多了“等”字。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和人大代表当时已认识到听证范围较窄的问题,用完全列举法对以后听证范围扩大将形成障碍,因此“等”是一种立法技巧,为扩大听证范围埋下伏笔。[v]如果是“等内”,完全可以采取草案中的表述方式,而没有必要加一个引起歧义的“等”字。

具体到本案涉及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是否应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因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曾就对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请示公安部。后公安部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咨询,并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得到的答复都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听证范围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这里的“等”是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都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很大,所以,应当属于“等”之列。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新疆高级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亦遵循立法本意,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虽然该答复仅是个案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给了一个正确的指引。

综上,从立法到司法都一致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等”字,系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应当是指其明文列举的三种行政处罚以外,并且与列举处罚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这样“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等”之列也就有了讨论的前提。

三、关于“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理解

本案例裁判要点中使用了“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对此应如何理解,进一步对如何认定“较大数额”可能会有疑问。

既然认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等”字系不完全列举,那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要看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是否与明文列举的三种行政处罚类似且会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没收较大数额财产”[vi]与“较大数额罚款”均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行政机关没收了相对人30多台电脑,价值10余万元。对个人来说,其影响远远超过多数较大数额罚款。“举轻以明重”,如果不赋予相对人听证的权利,显然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对相对人也不公平。因此,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拓展细化,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纳入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

关于“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我们认为,主要应参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中,应参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该规定第三条明确,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30余台电脑价值10万元左右,属于“较大数额”,理应适用听证程序。

这里还要注意“没收较大数额财产”中“财产”的范围问题,没收较大数额财物或者违法所得都应视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这里的“财产”既包括实物也包括以金钱、股票、债券等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所得等。实物原则上包括动产,也应包括不动产。

四、应注意对“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认定

在没收较大涉案数额财产案件中,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而未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相对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至于最终是否举行听证仍依相对人的申请。也就是说,我国行政处罚法设立的不是强制听证制度,听证程序仍采当事人申请主义,但如果行政机关不告知相对人享有此项权利,便是违反法定程序。另一种是行政机关未依法举行听证的。我国行政处罚法设专章对听证程序作出规定,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也对听证的具体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违反了这些规定,法院也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这样,是为了防止听证流于形式。

五、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

对于人民法院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会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撤销该行政处罚,另一种是撤销该行政处罚,并且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有些行政案件,行政机关不仅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实体上对相对人给予处罚也是错误的,因此撤销后行政机关不得再次作出行政处罚。有些行政案件,从实体上看行政处罚是没有问题的,仅违反了法定程序,或者相对人应当受到处罚,但处罚过重或不当,加之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法院在撤销原行政处罚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然有人会问,如果仅仅是违反法定程序,实体处罚没有错误,撤销后行政机关可以以同样的事实和事由作出完全一样的处罚,此种情况撤销原处罚是否必要?我们认为,虽然行政机关完善了听证程序后有可能作出完全与上次一致的处罚,但这仍是程序合法的要求,仍是必须的。正当程序原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任何人不能未经审判即被定罪,在行政处罚领域也是如此,任何人未经法定的申辩或听证程序,不能被课以行政处罚。当然,由于我国没有确立案卷排他原则,听证笔录仅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之一,但是一般认为,听证笔录对行政主体的决定应有一定约束力,行政主体应“斟酌”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六、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仅仅是“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类案件,对于其他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文列举的三种行政处罚类似且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要在分析把握住“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这一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对是否应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认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即使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是正确的,也有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危险。程序合法是行政法最为重要的原则,行政机关必须遵守。

(三)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作限缩解释。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不少地方政府和部门规章就听证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其中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规定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情形适用听证程序,其他一律不予以适用,这是不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对于那些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作出限缩解释的,人民法院将不予适用。

(四)作为行政相对人也应增强权利意识。行政法上的合法原则不仅仅是实体上的,更是程序上的,普通大众都是潜在的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法定程序,也是人民群众根据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持、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使其更好地为人民服务的重要方面。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从略)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从略)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姚宝华

审稿人:姓名、单位及职务

编写人及审稿人联系方式)

附:裁判文书(本文从略)

①本案为指导案例6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发布。

②赵勤:《中美环境行政听证程序的比较》,《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③李海容:《中日行政听证程序比较》,《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

 ④易玮:《论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4期。

 ⑤徐辉:《我国行政立法与执法领域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5期。

 ⑥为了准确起见,本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点中,使用了“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一语。

※撰写案例,是法官必备的基本素质。案例指导和撰写,有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高素质法官必然要写出高水平的裁判文书,高水平的裁判文书是撰写案例的基础。

※在法学研究广阔的领域里,法官占有法学研究的富矿,拥有一切研究者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宝贵资源和独特优势。对于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活生生案件和事例,无论如何,法官都不该缺席,也不能缺席,都应该贡献出应有的思想见识和智慧洞察。从这点看,任何一个法官,能静下心来,留意观察,调研动笔,成稿见文,是对中国法学研究了不起的推进与丰富,都是值得鼓励、提倡和支持的。

※案件能不能写成指导性案例取决于案情,但敢不敢写成指导性案例却来自法官的自信,因为撰写指导性案例过程就是将裁判放在法理的显微镜下进行解剖,放在法律的天平上接受学者和同行们的审视与评判。


 

责任编辑:白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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