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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宜滥用解释权 随意推定

  发布时间:2018-12-10 15:07:37


    【编者按】案例按照《人民司法·案例》的撰写体例编写。

    【裁判要旨】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原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职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款和视同工伤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而不是滥用解释权,随意推定。

    案号一审:(2017)豫1281行初44号

    【案情】

    原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张矛乡,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112226634290190。

    法定代表人肖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11411222MB0Q0921XP。

    法定代表人温平伟,该局局长。

    机关首长出庭应诉人员辛松梅,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大墙后62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7508180544,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小娟,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州区政府家属区神泉苑小区42号楼4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41122219740901006x。

    委托代理人刘彦波,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赵小娟亲属,住郑州市金水区建设路90号院65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7206220512,特别授权。

    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小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陕州人社局)机关负责人辛松梅、委托代理人王双魁,第三人赵小娟委托代理人刘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对第三人丈夫刘延春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15日被告作出豫(陕县)不予认定工伤【2016】1号《河南省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死者刘延春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被告接到判决书后,于2016年11月1日第二次做出了豫(三陕)【2016】2号《河南省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第二次起诉,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2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死者刘延春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被告接到判决书后,于2017年6月1日第三次做出了豫(三陕)【2017】1号《河南省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第三人丈夫刘延春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的职工(即第三人丈夫)刘延春受原告的指派到卢氏五里川与中铁五局集团蒙华铁路MHSS-5标中心实验室,洽谈关于水泥试配方面的有关事宜。刘延春当天17时30分左右到达卢氏县五里川工地,与该中心试验室负责人洽谈业务后,于18时50分左右离开五里川工地。刘延春驾驶汽车行驶43公里后到达卢氏县城,原告下属公司卢氏县熊儿水泥有限公司的朱继国经理给刘延春登记了卢氏县凯达商务酒店的610房间,而后刘延春自己吃完晚饭后入店住宿。次日早上8时左右,被发现刘延春没有反应,不会说话,原告的同行工作人员就立即让酒店工作人员拨打了120电话,约10分钟左右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立即进行抢救治疗,经过检查,确认刘延春已经死亡,建议报警。随后,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110指令后赶到,经现场勘验,尸检尸表未见明显损伤,死者刘延春排除他杀可能,不属于刑事案件。显然,刘延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告认定:“死者刘延春的死亡情形属于中毒致死,不属于突发疾病,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显属错误。被告认定刘延春死亡情形属于中毒致死,并不是依据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而仅仅是依据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病例,该病例并非是结论性意见。因而,被告仅仅依据医院的病例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显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综上,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认定刘延春的死亡属于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三陕)不予工伤认定【2017】1号《河南省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刘延春的死亡依法认定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州人社局辩称:1、原告职工刘延春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款。刘延春2015年11月24日身亡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即刘延春土葬27日后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陕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救前死亡,颅脑损伤?这与答辩人核查的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医生院前急救病历明显不符。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医生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救治地点:凯达酒店610室;病史提供人:同事;呼救原因:中毒;病情:救前死亡;疾病类型:循环系统中毒;头颈:口鼻腔可见呕吐物。其同事朱继国签字同意该意见。卢氏县公安局也排除他杀,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根据这些事实和证据,刘延春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工伤条款。至于原告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恰恰说明答辩人行政行为的正确。因刘延春死亡不属刑事案件,作为医疗机构的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完全有权对其死亡原因做出医学或生理学结论性意见。原告若对此有异议,应由原告举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对刘延春死亡的自然或医学原因提供证据。但原告既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其职工死亡,在刘延春土葬27天后,才申请工伤认定,又隐瞒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刘延春明确、无异议的死亡医学结论,故意误导答辩人。其提供的陕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显不能采信。2、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局的调查情况,原告职工刘延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款和视同工伤条款。答辩人所作出的《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三陕)不予工伤认定[2017]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小娟同意原告起诉意见。

    【审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陕州人社局有法定的工伤认定职责。

    本案原告的职工刘延春因公出差亡故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申请认定刘延春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死者因工外出没有分歧,争执的焦点是刘延春是否属于“中毒”死亡以及刘延春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是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的答复意见,“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原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刘延春死后已经被土葬,对死亡原因(包括中毒死亡)进行医学上的权威鉴定已经不可能,但对刘延春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属于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是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的答复意见执行。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原因不明,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因用人单位和死者家属均同意认定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死者刘延春做出的豫(三陕)【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死者刘延春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对死者刘延春因工外出没有分歧,争执的焦点是刘延春是否属于“中毒”死亡以及刘延春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以下三个问题颇具争议,现评析如下:

    一是被告(或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是否有权认定“中毒”死亡。首先,被告并非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不具备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或质询的资质,无法对原告的死亡原因做出正确的、客观的判断。其次,被告对专业的问题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越俎代庖,主观判断。再者,如果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原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而不是主管推定为“死者刘延春的死亡情形属于中毒致死,不属于突发疾病,与工作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死者刘延春的死亡情形属于中毒致死,不属于突发疾病,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仅仅依据医院的病例就做出“中毒”死亡的结论过于草率,被告(或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没有权认定“中毒”死亡。

    二是被告是否有权在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推翻原告及第三人均以认可的事实。一般的工伤案件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作为,为群众排忧解难,提供高效便捷的行政服务,这也是建设高效服务型政府,贯彻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必然要求。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死者是否属于工伤本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比被告更加接近案件事实,与死者联系更紧,更有可能了解案件事实。被告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侵犯他人权利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就轻易否定原告及第三人均已认可的事实,强行认定死者“中毒”死亡,不属于工伤,未能合法、合理、合情地履行行政职责。就本案案情而言,在没有足够的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不宜推翻原告及第三人认可的事实。

    三是被告是否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本案中最大的受伤者应是第三人及其家属。当不幸发生时,我们应当尽最大的限度去保护受伤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救助受伤者。本案中,原告企业不逃避自身本应尽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反而,作为为群众办实事的政府工作部门即被告,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滥用解释权,随意推定死者“中毒”死亡,不认定为工伤,造成原告多次起诉,严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被告的不作为以及乱作为也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被告的作为没有保护好劳动者权益,也体现不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国宪 、陈海军、黄海涛

责任编辑:x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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